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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之組織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監察院之組織
性質與地位
一、性質
監察院為治權機關,準司法機關。監察院,應認其性質上,與國民大會及立法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
之國會(釋字第 76 號)。惟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
故性質已不屬於國會(民意機關),學理上稱為準司法機關。
二、地位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得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
定,故不得行使同意權。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
會,促其注意改善;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
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 90 條、憲法第 9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項)
人員
一、院長及副院長
(一) 產生方式與任期: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
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二) 職務:
1.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1)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
務。(監察院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
(2)但由於監察委員是獨立行使職權,而監察院所屬機關審計部之人員亦同,故監督僅具有形式意
義。
2.擔任監察院會議主席: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監察院組織法第 7 條)
二、監察委員
(一) 產生方式與任期: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
(二) 職務獨立要求: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
(三) 兼職之禁止:
1.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1)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憲法第 103 條)
(2)不得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釋字第 17 號)
(3)不得兼任公立醫院院長及醫生。(釋字第 20 號)
(4)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釋字第 24 號)
(5)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
(釋字第 42 號)
2.不得執行之業務:
(1)不得執行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釋字第 81 號)
(2)不得執行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釋字第 120 號)
(四) 相關特權之停止適用:
憲法規定之「言論免責權」(憲法第 101 條)及「不逮捕特權」(憲法第 102 條)之規定,停止
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6 項)
機關或單位
一、委員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憲法第 96 條)
二、國家人權委員會
監察院設國家人權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
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並
參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巴黎原則)」,增設
國家人權委員會。(監察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2 項)
三、監察委員行署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監察院組織法
第 8 條)
四、審計部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 104條)。審計長之任期為六年(審計
部組織法第 3 條)。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
法院(憲法第 105 條)。
五、秘書處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監察院組織法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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