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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及取得水權順序
作者:洪正、陳雲飛
1.主管機關受理水權之申請,其申請之先後順序,按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登記申請書之年、月、日、時定之。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申請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施細第27條)
2.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依申請先後為處理之順序。其先經依法登記確定者,為先取得水權。(施細第28條)
異議之提出
1.提出期間:
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十五日之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第36條)
2.應記載事項:
利害關係人依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施細第33條)
(1)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2)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3)證據名稱及件數。
(4)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5)其他應記載事項。
3.覆勘:
(1)主管機關對於利害關係人依規定提出之異議,必要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及申請人覆勘。(施細第34條)
(2)覆勘完畢後,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審查決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決定之。(施細第35條、第97條)
水權狀
水權經登記公告
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印備案。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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