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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盜罪-第333條(海盜罪、準海盜罪)~第334-1條(竊能量罪之準用)
作者:陳毅弘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第333條 (海盜罪、準海盜罪)
I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I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34條 (海盜罪結合犯)
I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II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334-1條 (竊能量罪之準用)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三民輔考-刑法概要完全攻略(T053C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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