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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通譯
(一)設置
1.立法者認為,為免除語言障礙,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及檢察署自有設置通譯之必要。
2.故乃立法規定,各級法院、各級檢察署、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辦理通譯及傳譯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前段)
(二)任用
1.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1項)。
2.除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在編制員額內應置之行政職系通譯以外,法院為傳譯各種特殊方言、外國語文,或聾啞人之手語姿勢,亦得指派特約通譯或臨時翻譯人員負責傳譯。例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三)職等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
(1)一等通譯,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
(2)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3)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2項前段)
2.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智慧財產法院
(1)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2)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3)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3.最高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
(1)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2)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3)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前段)
4.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均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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