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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各論-司法上之互助
作者:陳毅弘、李由法院之互助
(一)制度規定
1.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2.在此所謂之「法院」,應係指無隸屬關係之各個法院而言。
(二)適用
1.法院之互相協助,不得影響各個法院管轄事件之審級及法官獨立審判之職權。
2.至於互助法院相互間之等級或類別是否相同,以及法院間互相協助之事務是否應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則非所問。
檢察官之互助
制度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8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其他人員之互助
(一)書記官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二)觀護人
觀護人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三)執達員
執達員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四)法警
法警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法院組織法第109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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