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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說 (三) - 法學緒論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學緒論
效力
一、意義
一定事實於法律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
二、要件
(一) 如以狹義之法律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制定程序:依憲法第 170 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條文形式: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
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
點符號。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法規內容繁
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第 9 條)
2.實質要件: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前段、憲法第 171 條
第 1 項)
(二) 具備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無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
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三、時的效力
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三種。
(一) 生效: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
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第 14 條)
(二) 廢止: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述程序廢止之
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
2.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上述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23 條)
(三) 效力暫停: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
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9 條)
(四) 時之效力兩大原則:
1.不溯及既往原則:
(1)意義:法律原則上僅對其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產生效力,並不對其生效前所發生或
已終結之事實產生效力。
(2)例外:仍有法規範對於先前發生之個案事實產生溯及效力,例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規
定,民法有關失蹤之規定對於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2 條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3)此原則是否拘束立法者:
肯定說認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同樣也拘束立法者,亦即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法律;實
務則採否定說,認為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原則,而非立法之原則,因此並不能約束立法
者,即使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亦無不可。折衷說認為立法者是否得制定溯及既往之法
律,應衡量公益與既得利益之保障。
(4)類型:(見下圖)
A.真正溯及既往:
是指針對新法生效前已取得之利益或已發生之事實,是否仍受新法之拘束。原則為法所不
許,故不適用新法。例外允許新法溯及既往生效。
B.不真正溯及既往:
是指針對在舊法時期即已發生,且其持續到新法生效之後才結束之事件。原則並不涉及溯及
既往原則,可適用新法。例外僅在個案信賴利益高於新法所要達成的公益時,可排除新法的
適用。
2.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指某一事件,同時有數個相同位階的法律加以規範,應依照各該法規範生效的先後順序,生效在
後者優先適用。
(1)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2)例外應優先適用舊法的狀況:
A.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8 條但書)
B.刑法從舊從輕原則,即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但書)
C.當舊法為特別法時,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3)新法優於舊法原則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關係:
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處理「現在新修訂的法律可否對於過去已發生的事實生效」的問題;新法優
於舊法原則旨在處理新舊法之比較,與如何適用的問題,二原則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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