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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處理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報告執行進度。(第12條)
防治措施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一)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
二、排放許可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二)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三)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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