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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作業基金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第89-1條Ⅰ)
1.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2.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3.相關人才培訓。
4.辦理回饋措施。
(二)來源
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第89-1條Ⅱ)
1.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2.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4.基金之孳息。
5.其他收入。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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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 |
處罰事由 |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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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 |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
一、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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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 |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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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毀損或竊盜,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 |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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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條 |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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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二、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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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