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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改善方法使用
作者:洪正、陳雲飛
1.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第22條)
2.主管機關依規定令原水權人改善其取用水方法或設備者或依規定重行劃定用水量者,得限期令水權人為水權變更登記,水權人屆期未申請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公告,並註銷原水權狀及換發水權狀。(施細第18條Ⅰ)
3.前述限期為三十日。但經當事人之申請,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得核准展期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施細第18條Ⅱ)
水權之登記
一、水權之得、喪、變更
(一)原則
1.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27條Ⅰ)
2.所謂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
3.所謂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施細第20條)
(二)例外
1.天然通航水道:
(1)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上述登記之規定。(第27條Ⅱ)
(2)所謂天然通航水道,不包括該水道曾經施以渠化或其他增加通航便利之工事者。(施細第21條)
2.低潮位:
(1)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
(2)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施細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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