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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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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 |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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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法之罪者 |
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4.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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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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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 |
一、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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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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