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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
作者:洪正、陳雲飛
總則
一、法源適用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下稱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第1條)
二、水利事業
(一)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2條)
(二)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3條)
三、名詞定義
(一)防洪
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
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
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
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
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
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
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
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
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
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
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
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施細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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