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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會之撫卹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撫卹事由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78條)
1.因公死亡。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1)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2)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3)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4)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5)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6)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2.在職
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計算基數(第79條)
1.農田水利會
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
2.農田水利會
職員撫卹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3.其計算方式以
撫卹人員撫卹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4.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
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辦理撫卹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7.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
以十五年計;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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