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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作者:洪正、陳雲飛
一、水利區
(一)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5條)
(二)興辦
1.水利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第6條)
2.水利區涉及二縣(市)以上或關係重大縣(市)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第7條)
(三)利害衝突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8條)
2.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上述之規定。(第8-1條)
(四)水道變更
1.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9條)
2.變更水道,指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與排水設施範圍之變更及對水道縱斷面或橫斷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範圍之改變。(施細第10條)
(五)徵工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第11條)
二、水利機構
(一)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
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12條)
(二)政府興辦水利事業
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第13條)
(三)人民興辦水利事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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