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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之檢驗測定
作者:洪正、陳雲飛
1.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2.檢驗測定機構
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
下水道之管理、改善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
2.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理之。
3.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
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4.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
監督查證
1.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第26條Ⅰ)
(1)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2)索取有關資料。
(3)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2.各級主管機關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時,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十四日前,通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施細第9條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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