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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人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法人之意義: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具有人格之社會組織,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
2.社團法人:
以社員的集合為中心。
(1)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
(2)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
3.財團法人:
以獨立財產為中心。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1)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
(2)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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