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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審理
作者:陳毅弘、李由
第二審審理對象
1.上級審法院以當事人之上訴聲明為審理範圍:第二審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即應進而為實體上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而第二審之審理範圍係僅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部分,即「上訴聲明」範圍有無理由為審判對象。二審能夠審理之範圍充其量只能跟一審之審理範圍一樣大(上訴人針對全部訴訟標的全部上訴之情況),而在多數情況下二審法院審理範圍會較一審為小(上訴人僅一部上訴之情況)。
2.第二審法院係以下級審之終局判決及相關之裁判為審理對象:成為第二審審理對象者,為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之不服部分;而終局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如中間判決或其他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則上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訴§483本文)。
第二審之言詞辯論
1.第二審言論辯論之指定:由審判長指定之,適用民訴§192至§219。
2.第二審言詞辯論範圍:
(1)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民訴§445第1項。
(2)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訴§448。
3.其餘規定準用第一審程序:民訴§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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