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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送達
(一)意義
指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文書,依一定之方式交付予特定之應受送達人或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
(二)送達之主義
1.當事人送達主義與職權送達主義:本法以法院職權送達主義為原則(民訴§123),當事人送達主義為例外(民訴§149)。
(1)職權送達主義: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2)當事人送達主義: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B.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C.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直接送達主義與間接送達主義:民訴採間接送達主義: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民訴§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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