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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人證
1.意義:以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陳述所見所聞,以供證明之用。
2.證人之義務:
(1)到場義務(不到場將處罰鍰,並得拘提之):民訴§303、§305。
(2)陳述義務:民訴§311。
(3)具結義務:民訴§312。
(4)證人之詰問:民訴§316至§319。
鑑定
1.意義:鑑定人為依法院選任,依自己之知識,於他人訴訟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的第三人。若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者為鑑定。
2.為鑑定人之義務:民訴§328、§324、§330第2項。
3.鑑定人不得拘提(因鑑定人具有可代替性):民訴§329。
4.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民訴§330第1項。
5.鑑定人之拒卻(當事人拒絕鑑定人):民訴§331至§333。
6.鑑定之程序:民訴§325、§326、§334、§337、§335第1項。
7.鑑定人之權利:民訴§338。
8.鑑定證人: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民訴§339),本質上仍為證人。
書證
1.意義:指法院閱讀文書後,將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作為調查資料之證據調查。
2.文書的法定形式證據力:
(1)公文書:民訴§355、§356。
(2)私文書:民訴§357、§358。
3.書證程序:民訴§341、§352。
4.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義務及違反效果:民訴§344、§345。
5.準文書:民訴§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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