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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第51條之1)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
(1)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2)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3)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2.前項第1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2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第2項)
3.第1項第3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第3項)
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第4項)
處罰機關與強制執行(第52條)
1.大眾捷運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
2.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第2項)
附則
經營管理辦法之訂定(第53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施行日(第54條)
大眾捷運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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