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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之驗收
作者:夏進
(一)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採購法71)
1.機關辦理
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2.驗收時
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3.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4.前三項
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二)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採購法72)
1.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
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2.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3.驗收人對工程、財物
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三)簽認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法73)
1.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
2.前項規定
於勞務驗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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