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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之監督
作者:夏進
(一)監辦之意義
指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88022793號函)
(二)採購稽核小組之設置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採購法108I)
(三)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採購法12)
1.機關辦理查核金額
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2.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四)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採購法13、14)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
2.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
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
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五)審計機關稽察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採購法109)
(六)提起訴訟或上訴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採購法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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