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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行車人員之管理(第14條)
作者:陳雲飛
1.技能、體格檢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並記錄之。(第1項)
2.檢查之查核: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拒絕之。(第2項)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
(一)檢查相關文件之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之監督與檢查需要,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第15條)
(二)檢查之形式
大眾捷運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及臨時檢查二種,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執行之。(第16條第1項)
1.定期檢查:每年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第17條第1項)
(1)組織狀況。
(2)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3)財務狀況。
(4)車輛維護保養情形。
(5)路線維護保養情形。
(6)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7)其他有關事項。
2.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上述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第17條第2項)
3.檢查人員之辨認: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機關訂定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第16條第2項)
(三)檢查之結果(第18條)
1.限期改善: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第1項)
2.消極不改善之處置: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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