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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系統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作者:陳雲飛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項)
(1)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2)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3)違反第44條第3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2.有前項情形之一者
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第2項)
3.未滿十四歲之人
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第3項)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51條)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
(1)違反第30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2)違反第34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違反第35條第1項或第39條規定者。
(4)違反第35條第2項或第36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5)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2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6)違反第37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7)違反第41條規定或未依第42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8)違反第44條第1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9)未依第47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2.有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
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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