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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系統之建設
作者:陳雲飛
(一)辦理機關、工程建設機構之設立(第13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1項)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第2項)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第3項)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第4項)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5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第5項)
(二)專業技師之簽證(第13條之1)
1.大眾捷運系統
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第1項)
2.前述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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