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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出租土地之補償
作者:三民-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出租土地之補償(平63、平63-1、平65、平施90)
(一)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
(二)依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1.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如承租人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訴請出租人給付。
2.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
(三)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
(四)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以外之出租土地,因重劃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其因重劃而增減其利用價值者,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對方請求變更租約及增減相當之租金。請求權之行使,應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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