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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稅34、土稅34-1)(二)
作者:洪正、劉力
5.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述4.之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其規定「一次」之限制: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5)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6.因增訂前述5.之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7.前述6.中,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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