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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原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定義(土稅31、土稅31-1、土稅32)
作者:洪正、劉力
1.所稱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30-1條第3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2.依第28-3條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3.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4.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31-1條第1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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