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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各論-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作者:三民-洪正
逕為更正
1.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第1點)
2.登記名義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辦妥更正且有足資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得於該登記名義人申辦登記時,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第2點)
3.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二個以上不同名稱,實際為同一機關者,登記機關得查明逕以法定名稱辦理更正登記。(第3點)
4.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有狀態者,顯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後段規定辦理。(第4點)
5.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土地,經拍定人辦竣移轉登記後,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又囑託更正拍賣權利範圍時,登記機關應依其囑託更正之內容,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第5點)
登記之同一性
1.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6點)
2.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第7點)
3.原登記申請書件已銷燬,申辦住所更正登記時,可檢附戶政機關查復土地登記時無該住所或該住所無申請人之文件,及足資認定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之文件申請辦理。(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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