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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及施行法-地價及改良物價
作者:洪正
(一)標準地價
1.定義:(土152)
每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
2.公布時期:(土153)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3.異議之處理:(土154)
(1)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3)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土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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