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補償(二)

作者:洪正

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徵收補償(二)

(二)應補償之地價

1.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1)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下列之規定:(土239)
A.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B.    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土施60)
C.    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2)    對於前項規定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247)
(3)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土施58)
2.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土施59)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3.保留徵收:
(1)    保留徵收之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徵收時之地價。(土240)
(2)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土施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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