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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及施行法-土地使用通則(二)
作者:洪正
(三)使用地之變更
1.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土84)
2.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土85)
3.依土地法第84條規定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施20)
(四)空地、荒地
1.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土89)
2.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土89)
3.依前項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土施41)
4.私有荒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照價收買者,應於興辦水利改良土壤後,再行招墾。(土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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