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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作者:夏進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5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26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7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
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
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
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27-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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