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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設立目的
作者:陳亦凡自然與人文地理
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故成立國家公園。又根據《國家公園法》第8條及第12條之規定,將國家公園區域按其資源特性與土地利用型態劃分不同管理分區,以不同措施達成保護與利用功能:
1.國家公園
為永續保育國家特殊景觀、生態系統,保存生物多樣性及文化多元性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2.國家自然公園
指符合國家公園選定基準而其資源豐度或面積規模較小,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劃設之區域。
3.國家公園事業
依據國家公園計畫所決定,而為便利育樂、生態旅遊及保護公園資源而興設之事業。
4.一般管制區
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及水域,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之地區。
5.遊憩區
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6.史蹟保存區
為保存重要歷史建築、紀念地、聚落、古蹟、遺址、文化景觀、古物而劃定及原住民族認定為祖墳地、祭祀地、發源地、舊社地、歷史遺跡、古蹟等祖傳地,並依其生活文化慣俗進行管制之地區。
7.特別景觀區
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自然地理景觀,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8.生態保護區
為保存生物多樣性或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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