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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
1.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
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
2.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80條)。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
大妨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82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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