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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上訴審程序(1)
作者:洪正test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法-上訴審程序(1)
1.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9條)。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40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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