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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之擬定
作者:洪正
(一)計畫之擬定
1.擬定地區:(區5)
下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1)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2)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3)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2.擬定機關:(區6)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下:
(1)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2)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3)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3.代為擬定:
依(3)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區6)
4.資料之配合提供: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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