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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四)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競合論
一、法條競合
指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只侵害一個法益。屬於法律選擇適用,為法律單數評價一罪。屬於法益
同一性,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類型如下:
(一) 特別關係:
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例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
(二) 補充關係:
法條立於補充關係。例如:遺棄罪與殺人罪(危險與實害)。
(三) 吸收關係:
兩罪有伴隨關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刑法第 210 條規定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 217 條規定之偽造
盜用印章印文罪相競合時,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二、包括一罪
包括一罪指犯意單一,構成要件同一,行為密接,法益侵害同一。
(一) 類型:
1.接續犯:數行為密切接近時地的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2.結合犯:因法律規定將數罪成為一罪。
(二) 實務見解: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
(一) 意義:
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罪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
(二) 類型:
1.同種想像競合:觸犯相同刑罰之規定,如丟一顆手榴彈炸死三個人
2.異種想像競合:觸犯不同刑罰之規定,如縱火導致房屋燒毀及屋主死亡。
四、數罪併罰
(一) 意義:
數行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 條)。
(二) 類型:
1.吸收主義:性質無法並存,如死刑吸收自由刑。
2.併科主義:性質得以並存,如自由刑與罰金。
3.限制加重主義:自由刑合併與最長刑度。
刑罰
一、分類
(一) 主刑與從刑:
1.主刑:
指得以獨立科處之刑罰手段。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
2.從刑:依刑法第 36 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
(二) 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
1.法定刑:
指刑法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刑罰程度(刑度)。故法定刑是由法律明文規定
者,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
2.宣告刑:
指法官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從事刑罰裁量,而在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定宣判之刑。法定刑假如
設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主刑者,法院僅得選擇其一而為宣告,除有併科規定外,不得就一罪宣告
兩種主刑。
3.執行刑:
針對實質競合之數罪,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所定之規則,併合處罰而定應
執行之刑。通常刑罰均依「宣告刑」而為執行,故「宣告刑」即為「執行刑」;僅在數罪併罰之
情況,始有依「宣告刑」定「執行刑」之問題。
二、刑罰
(一) 主刑:
1.死刑:又稱生命刑,是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手段。
2.無期徒刑:
是剝奪犯人終生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惟因假釋制度之規定,仍有可能假釋
出獄。
3.有期徒刑:
是剝奪犯人一定期間之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刑期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4.拘役:
屬自由刑,指剝奪犯人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之自由之刑罰手段。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十日。
5.罰金:
是剝奪犯人一定數額金錢之財產刑,其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 33 條)
(二) 從刑:
1.意義:
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指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刑法第 36 條)
2.宣告:
(1)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
公權。
(3)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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