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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九)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2)延伸範圍:(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
犯罪間接所得:
A.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B.所謂間接所得,包含:
(A)孳息,如銀行利息。
(B) 第一手變得之物或利益,如贓物變現後的現金。
(3)追徵替代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 3 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可知追徵是作為沒收之補
充、替代手段。所謂「不能沒收」,是指因為客體存在的型態而無法沒收的情況,如滅失(倉
庫失火贓物被燒光)、混同(贓款與其他現金)、消費(悲慘世界的主角尚萬強偷麵包給姪子
吃)、加工(偷來的建材被拿去蓋成房子)、提供服務之不正利益(免費提供名車之使用、性
招待)等。
(4)估算認定:(刑法第 38-2 條第 1 項)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
4.沒收之排除事由:(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
(1)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理由為利得沒收為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因此當不法利益返還被害人時,即已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亦失去沒收的必要。其
次,在已發還被害人的情形下仍宣告沒收,將導致國家與被害人爭利。造成對行為人雙重剝
奪,如同一筆贖金,已發還被害人,同時又被宣告沒收。因此立法上採取被害者優先原則,在
已發還被害人的範圍內,即不予宣告沒收。
(2)潛在被害人的發還問題:
如近年來的食安風暴,黑心食品的流通而無法確定受害者,更遑論求償範圍。因此在潛在的被
害人的情形下,即無排除事由的適用,法院仍應宣告沒收。
(3)排除事由僅限於「產自於犯罪之利益」:
「為了犯罪之利益」並不在此列,如前述買兇殺人所取得之對價。原因在於本項規定僅限於合
法發還。而「為了犯罪之利益」乃是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對人不得請
求返還。同理,「為了犯罪之利益」縱使已發還被害人,法院仍得宣告沒收。
5.過苛調節條款:(刑法第 38-2 條第 2 項)
宣告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因沒收本質上是對財產權
之干預,故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要求。且不論是沒收或是其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有適用本
條之規定。
沒收審查流程圖
確認有無犯罪所得存在
↓
確認不法利益由何人取得
↓
┌─────────────┐
↓ ↓
由行為人取得 由第三人取得
└─────────────┘
↓
確認沒收範圍
↓
沒收之排除事由
↓
過苛調節條款
六、程序
(一) 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 條)
(二) 效力: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
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
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 38-3 條)
(三) 執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
得為之。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 40-2 條)
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處分
對象為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或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刑法第 86 條)
二、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 條第
1、2 項)
三、禁戒處分
對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或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刑法第 88 條、第
89 條)
四、強制工作處分
對象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法第 90 條)
五、強制治療處分
犯妨礙性自主罪章之罪、血親性交罪、公然猥褻罪、強盜結合強制性交罪、海盜結合強制性交罪、擄
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罪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
91-1 條)
六、保護管束處分
對象為代替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及受緩刑宣告且依刑
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應付保護管束者。(刑法第 92 條、第 93 條)
七、驅逐出境處分
對象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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