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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三)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二、過失犯
行為人並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惟就客觀情形判斷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發生
有因果關係時,則可能成立過失犯,惟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
前提:法律有規定
+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過失 = 過失犯
+
客觀構成要件:完全該當
三、正犯與共犯
(一) 正犯:
所謂正犯謂實行自己犯罪行為之人。
1.類型:
(1)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 28 條)。即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
法上的構成要件,共同對犯罪行為具有犯罪支配及犯意聯絡,且只要多數行為人當中有一人以
上(即實行正犯)實現構成要件(即實行行為)即可,並不要求每個人都要實現。
| 共同正犯:例如阿明與阿智兩人一同毆打小白,則阿明與阿智就是傷害罪的共同正犯。 |
(2)間接正犯:
A.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B.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C.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D.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3)正犯後正犯:
利用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利用之人本身成立犯罪,利用之人則為正犯後正犯,兩者間因
為沒有犯意之聯絡,其關係至多是同時犯,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
(4)共謀共同正犯:
指在事前有參與犯罪之謀策,且與眾人有犯意聯絡,且對犯罪有支配地位,但並未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依實務見解只要「事前同謀、事後分贓」則應屬共同正犯,此類即稱為共謀共同正
犯。依釋字第 109 號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5)相續共同正犯:
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
言。又稱為事中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
(6)必要共同正犯:
此與任意共同正犯為相對的概念,即指犯罪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並且依
其性質可再分為對向犯及聚合犯:
A.對向犯:
經犯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始成立之犯罪,且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
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例如:賄賂罪之行賄者與受賄
者、重婚罪之重婚者與相婚者等。
⇨ ⇦
對向犯
B.聚合犯: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例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 ⇧
聚合犯
(二) 共犯:
1.意義:
參與別人犯罪行為之人,含教唆犯及幫助犯。
2.種類:
(1)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 29 條)
(2)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30 條)
3.連鎖共犯類型:
| 類型 | 行為 | 法律效果 |
| 教唆教唆犯 | 阿光教唆小俊教唆大青犯罪 | 阿光以教唆犯論 |
| 教唆幫助犯 | 阿光教唆小俊幫助大青犯罪 | 阿光以幫助犯論 |
| 幫助教唆犯 | 阿光幫助小俊教唆大青犯罪 | |
| 幫助幫助犯 | 阿光幫助小俊幫助大青犯罪 |
| ● 刑法犯罪行為類型 | |
| 類型 | 意義 |
| 未遂犯 | 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能完全實現刑法分則各條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
| 過失犯 | 行為人並不具備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時,但就客觀情形判斷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結果發 生有因果關係時,則可能成立過失犯。 |
| 正犯 | 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為正犯;多數行為人共同實現一個刑法上的構成要件,共同對犯罪行為具 有犯罪支配及犯意聯絡者,為共同正犯。 |
| 共犯 |
1.參與別人犯罪行為之人,為共犯。 (1)教唆犯:使他人產生犯罪意思。 (2)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2.我國目前正犯與共犯之不法從屬性採限制從屬理論(不討論正犯之有責性階層),亦即 |
|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