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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 (五)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法-總則 (五)
十、沒收
(一)沒收之範圍
1.沒收物:(刑法第 38 條)
(1)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前述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4)上述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沒收犯罪所得:(刑法第 38-1 條、第 38-2 條)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2)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A.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B.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C.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3)上述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所指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5)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第 38-1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 條之追徵,亦同。
(7)宣告第 38 條、第 38-1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3.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 38-3 條)
(1)第 38 條之物及第 38-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2)前述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因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 105 年 6 月 22 日修訂此條文規定。
(3)前述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二)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40 條)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3.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第 38-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沒收之執行(刑法第 40-2 條)
1.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2.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3.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述之時效完成後 5 年者,亦同。
4.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 10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十一、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處分(刑法第 86 條)
對象為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或因未滿 18 歲而減輕其刑者。
(二)監護處分(刑法第 87 條)
1.因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禁戒處分(刑法第 88 條、第 89 條)
對象為施用毒品成癮者或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
(四)強制工作處分(刑法第 90 條)
對象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五)強制治療處分(刑法第 91-1 條)
對象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與血親為性交罪、公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結合之罪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六)保護管束處分(刑法第 92 條、第 93 條)
對象為代替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及受緩刑宣告且依刑法第 93 條規定應付保護管束者。
(七)驅逐出境處分(刑法第 95 條)
對象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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