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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刑法-公務員及貪污治罪條例 (一)
一、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
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可分為以下三類:
(一)身分公務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
1.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人員。從而,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自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
2.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
1.例如:
依律師法設置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2.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亦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委託公務員
1.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2.立法者認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故刑法特別規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二、刑法上公務員相關之犯罪
(一)公務員為犯罪主體
刑法分則中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可歸納如下:
1.刑法分則第 4 章瀆職罪(刑法第 120 條至第 134 條)。
2.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 110 條)。
3.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刑法第 163 條)。
4.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3 條)。
5.公務員包庇罪(刑法第 231 條、第 231-1 條、第 270 條、第 296-1 條)。
6.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 318 條)。
7.公務侵占罪(刑法第 336 條)。
(二)公務員為犯罪客體
刑法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刑法第 135 條至第 141 條),其中除了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之外,其他皆以公務員為犯罪之行為客體。
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一)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之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針對公務員貪瀆等行為亦設有處罰之規定,與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的部分規定重複,然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務人員若有貪瀆等犯罪行為,須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的相關規定。
(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比較:
刑法 | 貪污治罪條例 |
公務員圖利罪(第 131 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
賄賂罪(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違背職務賄賂罪(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對象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
1.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2.與前述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四)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1.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2)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3)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5)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2.刑責: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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