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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責任-消極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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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責任-消極競合
指某一懲戒案件經公懲會審查後為不懲戒處分,則原機關是否仍得懲處?應以行為事實數觀之:
A. 一行為違反一義務:僅得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向公懲會聲請再審議,而不得另外自為懲處。
B. 一行為違反數義務:邏輯上類似「想像競合」,基於一事不再理與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原服務機關不得另為懲處。
C. 數行為違反數義務:此時由於各該行為都具有獨立的處罰基礎。若公懲會僅對於部分做出不懲戒處分,而其他未受懲戒部分機關仍得另為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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