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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用地
作者:夏進
第36條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
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社教機構、體育場所、
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六十。
三、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百分之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八十。
四、郵政、電信、變電所用地:
百分之六十。
五、港埠用地:
百分之七十。
六、學校用地:
百分之五十。
七、市場:
百分之八十。
八、加油站:
百分之四十。
九、火化場及殯儀館用地:
百分之六十。
十、鐵路用地:
百分之七十。
十一、屠宰場:
百分之六十。
十二、墳墓用地:
百分之二十。
十三、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第37條
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公園:
(一)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百分之四十五。
(二)面積超過五公頃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兒童遊樂場:
百分之三十。
三、社教機構
體育場所、機關及醫療(事)衛生機構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四、停車場:
(一)平面使用:其附屬設施百分之二十。
(二)立體使用:百分之九百六十。
五、郵政
電信、變電所用地:百分之四百。
六、學校用地:
(一)國中以下用地: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高中職用地:百分之二百。
(三)大專以上用地:百分之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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