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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處置
作者:羅揚主管機關應依
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1.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
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2.前述情形以外
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
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143-3條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
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1.支付款項
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2.締結契約
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3.其他
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
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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