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警察特考機構介紹
一般警察特考|2024/11/20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6
-
性別相關法律-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5
-
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
勞工保險條例-民法
一般警察特考|2024/08/14
中央與地方關係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中央與地方關係
組織層級與實施程序
一、組織層級
(一) 中央政府:
總統及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
(二) 地方政府: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等地方自治團體。
二、實施程序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憲法第 124 條)。縣設縣
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憲法第 126 條)
我國實施地方自治之情況
一、三級制
(一) 民國 81 年,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省縣地方自治不受憲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限制,憲法
地方制度之規範,終告結束。
(二) 立法院並於民國 83 年通過「省縣自治法」,將原應由立法院通過的「省縣自治通則」與各省通過
的「省自治法」、各縣通過的「縣自治法」集於一身,以收便利之效,並將憲法上的地方自治層級
由「省」、「縣」二級,透過法律改為「省(直轄市)」、「縣(縣轄市)」、「鄉(鄉、鎮、
市)」三級制,立法創設我國第三級的地方政府。
二、凍省
(一) 自從省長選舉後,政治上引發「葉爾欽效應」的顧慮,終在民國 86 年第 4 次修憲後,停止第 2
屆省長及第 11 屆省議員選舉,立法院並於民國 87 年 10 月通過的「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終將「省」定位成行政院之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立法院又因應「省去自
治化」之後的地方制度,將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在民國 88 年 1 月合併為地方制度法,將
台灣省政府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自治團體。至此,憲法地方制度自治政府的層級,凍結
「省自治」的部分,其餘「直轄市」、「縣」、「鄉(鎮、市)」之三級政府仍維持不變。首屆
省長選舉亦成為最後一屆選舉。
(二)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凍結省縣自治通則、省
自治權限、省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省自治法之制定、省自治法之內容、省自治法之審查、省自治
法發生重大障礙之解決、縣民代表大會之召集與縣自治法之制定。
自治監督
一、行政監督
若為有關中央立法而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得為適法性、適當性之監督。關於地方專屬權,中央對
省、縣有監督權,而省對縣有監督權者,僅得為適法性監督。(釋字第 553 號)
二、立法監督
(一)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16 條)
(二)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憲法第 125 條)
(三) 地方行政規則之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4 項)
1.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
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2.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四) 規範位階:
憲法>法律>授權命令>自治條例(上級>下級)>自治規則。
三、司法監督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
|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