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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97年8月15日開始提高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 (2008/09/08)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案件,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為罰 (2008/02/12)

稽徵機關送達稅捐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 (2008/01/22)


 

97年年8月15日開始提高欠稅人限制出境的門檻

2008/09/0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並放寬欠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於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該局指出,為避免欠稅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或逃匿境外以規避稅捐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訂有保全措施,其中以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稅捐保全的重要手段,本次修法限制欠稅人出境標準,個人欠稅由原先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營利事業由100萬元調高為200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限制出境之規定,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納稅人的欠稅金額如果達到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訂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但又非出國不可,可以提供相當欠繳金額的擔保品,如土地、房屋、黃金及銀行存款單摺等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予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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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案件,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行為罰

2008/02/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案件,稽徵機關調查時,部分營業人常主張確實有交易付款之進貨事實,為考量違章處罰之合理性,財政部已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有條件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97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以往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其屬違章情節較輕者,除依法補徵營業稅外,因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惟依財政部97年1月17日新修正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此類案件如果營業人配合提示其確實有進貨事實,並提出實際交易人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能證明該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而該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該營業人將可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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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送達稅捐文書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

2008/01/22

稅捐稽徵法第18條業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修正,此次修正將該條文第1、2及3項刪除,僅保留第4項,可解決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因該條文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一致,所造成徵納雙方爭議。
該局指出,稅捐稽徵法第18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倘不能為留置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情形,除應受送達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外,尚包括「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及「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該局同時提醒民眾,繳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請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繳款書後在限繳期內至代收稅款處繳納,以免逾期增加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負擔,或遭強制執行及限制出境,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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