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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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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 (2008/07/08)

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應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處罰 (200807/02)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進貨事實,補繳稅款並承諾違章事實,可以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免予處罰 (2008/07/01)

受託代購貨物在交付與委託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2008/06/30)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之處理方式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惟如營業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已報繳營業稅,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才發現收受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而要求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賣方)得敘明情由,檢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沖減其銷售額,至重複報繳之營業稅則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開立錯誤之統一發票,如買受人已提出申報扣抵或因買受人拒絕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廢重開者,其屬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統一發票,再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至屬買方營業人尚未申報案件,則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再依交易事實重新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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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使用發票而不使用者應按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處罰

2008/07/0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依規定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核准設立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原為免用統一發票,因營業情形變更,經稽徵機關變更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應即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稽徵機關將以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幤(以下同)3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
該局舉例,某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5萬元,查定每月稅額為1,500元,後因生意興隆,每月銷售額達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無正當理由而不使用,稽徵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依5%稅率(而非原為小規模營業人所適用的1%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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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進貨事實,補繳稅款並承諾違章事實,可以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免予處罰

2008/07/01

高雄市苓雅區A公司會計李小姐問:A公司係經營建材買賣,於96年3至4月進貨時,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1張,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會受到怎樣之處罰?有無減免處罰方法?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一)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1萬元至1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2倍之罰鍰。(三)漏稅額逾10萬元至20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5倍之罰鍰。又依據稅務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免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因此,A公司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將會被處18,000元(15,000元×1.2倍)之罰鍰。如A公司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僅補繳本稅15,000元,免予處罰。
該局表示:現行違章及行政救濟案件,以公司行號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受到處罰之案件為最多。
該局呼籲:公司行號進貨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如不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諾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將可減輕處罰;如能供出實際交易對象,且該交易對象已依法處罰,則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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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代購貨物在交付與委託人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某營業人受託代購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500萬元,在交付代購貨物與委託人時,未依視為銷售貨物規定開立統一發票1500萬元,致逃漏營業稅75萬元,經補稅並論罰。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稽徵機關將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予以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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