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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4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符合財政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得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
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
資所得課稅。
二、 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
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
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
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按上述「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給付符合條件外籍專業人士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約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至於營利事業給付未符合該適用範圍所定條件之外國員工相關費用,基於租稅公平考量,則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與國內員工適用相同之租稅待遇,以資衡平。經該部重新檢視現有相關解釋,該部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家庭費用,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之規定,及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免再合併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課稅」之規定,與前揭適用範圍及現行所得稅法尚有不符,爰明定自98年1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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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8
財政部表示,為配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39號公報「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第266號函「企業以庫藏股票轉讓與員工之會計處理疑義」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應予費用化,爰就前開費用化之課稅規定,予以核釋,以利一般營利事業遵循適用。
財政部說明,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係公司為取得員工勞務,而以權益商品(庫藏股認購權)為對價之股份基礎給付交易,其會計處理與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相同,故公司依上開第39號公報及第266號函規定計算之費用,其課稅應參照財政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費用化之課稅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規定,有關庫藏股交易溢價列入資本公積部分,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有關公司庫藏股交易折價部分,基於衡平考量,亦不得包含於薪資費用內自所得額減除,以免使原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藉由薪資費用列支而得減除。因此,公司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之1規定,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如無既得期間者,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者,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詳附釋例)。前開所稱既得期間,係指員工為有權取得公司權益商品而必須達成符合雙方協議所有條件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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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5年1月1日起實施,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寫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為基本所得額,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停徵、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
該局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1,360萬元,減除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1,350萬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149萬元後之課稅所得額為-139萬元,經加計證券所得1,350萬元並扣除200萬元後計算基本所得額為1,011萬元,繳納所得基本稅額101萬1千元。經查甲公司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係將以前年度之虧損全數扣除,使課稅所得稅為負值,形成實質將以往年度虧損抵扣基本所得額情形,惟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虧損係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且以往年度虧損扣除僅適用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尚無扣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基本所得額之規定。爰此,甲公司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經核定為10萬元(1,360萬元-1,350萬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0元,加回證券交易所得並扣除200萬元後之基本所得為1,150萬元,核定所得基本稅額為115萬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確實依規定申報虧損扣除計算課稅所得額,以正確計算所得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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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1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011,699元,及利息支出949,744元,因其全年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投資收益994,639元,租賃收入392,857元,係屬專業投資公司,乃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16,103,54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726,523元〔(營業費用2,011,699元+利息支出949,744元)×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出售證券收入16,103,540元+投資收益淨額994,639元+租賃收入392,857元)〕,投資收益994,63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68,404元,租賃收入392,857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66,516元,加計利息收入後核定課稅所得額833,483元予以補稅。甲公司主張基於理財目的,其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款金額全數貸予同業乙公司,有帳載同業往來53,000,000元可證,系爭利息支出屬合理且可明確歸屬,不應按比例分攤歸屬為免稅所得之費用等由。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甲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示92年度關係企業往來及利息支出總分類帳、匯予乙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息收據等影本,惟前揭帳證並無甲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之借款合約及借入款資金流程,以及貸予乙公司之借款合約書及貸出款資金流程,且貸款年度91年度起至92年度借入款與借出款二者之金額、日期均有不同,無法勾稽;又甲公司銀行存款資金運用非單純借入後如數貸出,而有「長期投資」、「定期解約匯入」及其他支出等項目,顯見原告借入款與自有資金已相互流用混淆,甲公司未能證明其92年度利息支出可個別歸屬認列,從而國稅局核定甲公司應依規定按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於法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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