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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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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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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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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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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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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迥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應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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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二、本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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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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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 , 契稅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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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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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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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3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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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發行後相關釋示函令適用期限之解釋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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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7年7月31日以前發布之房屋稅、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自97年12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或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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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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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六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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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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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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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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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核釋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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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
三、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本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
四、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及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本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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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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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 ,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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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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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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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10.7台財稅字第09704097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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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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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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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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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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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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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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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9.10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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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核釋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公司不得列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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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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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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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 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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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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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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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9.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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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核釋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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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本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本部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及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自98年1月1日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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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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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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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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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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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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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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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二、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如無既得期間,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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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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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七 條 , 所得稅法 第
七十三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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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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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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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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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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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本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分別廢止及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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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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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六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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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九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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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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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8.8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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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營利事業持有經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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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營利事業持有經本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接管,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其投資損失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列報或依下列方式列報:
一、該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營利事業得檢具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二、營利事業前項投資損失屬本令發文日以前年度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檢具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賸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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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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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四十三 條 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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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 第 十八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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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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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8.6台財稅字第09704541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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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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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其定義為: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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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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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二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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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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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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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7.30台財稅字第097003340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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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銀行業與債務人協商同意減免之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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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一、銀行業營業人對於逾期放款案件,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而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同意減免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二、銀行業營業人應將前開債務人之名冊及減免利息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其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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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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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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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法令: |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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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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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7.7.29台財稅字第09704536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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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自92年度起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不受抵減年度及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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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三條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參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起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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