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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稅法釋令

財政部稅法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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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01月30日核釋「貨物稅條例」第8條規定,稀釋天然果蔬汁如標示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者,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03日台財稅字10000620080號

主旨:

稀釋天然果蔬汁如標示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者,非屬貨物稅課稅範圍。至其是否具有保健概念及使用劑量限制之認定,準用本部99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93160號函訂定之「機能性飲料徵免貨物稅查處原則」規定辦理。

101年01月30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有關100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台財稅字10104513530號

主旨:

核定100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所稱「情形特殊」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 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 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 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101年01月30日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國之公司負責人嗣後變更之處理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台財稅字10105502290號

主旨:

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國之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限制出國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國對象。惟倘該公司嗣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非由原負責人而係他人任清算人者,應繼續限制原負責人出國,無須再就相同欠稅款項限制清算人出國。

二、 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國對象。惟清算人如為法院選派或由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國。

101年01月30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07日台財稅字10104514260號

主旨:

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652比1。

101年01月30日核釋「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10000457660號

主旨:

一、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 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 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 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101年01月20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10000461580號

主旨:

一、 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

101年01月18日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章及第70條之1施行期滿注意事項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台財稅字10100006070號、經工字第10104600170號

主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期滿注意事項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理措施,應符合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交貨展延期限規定。

101年01月17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10000476150號

主旨: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同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101年01月17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台財稅字10000476790號

主旨: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101年01月09日核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台財稅字10052403720號

主旨: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選用「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101年01月03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台財稅字10000448070號

主旨: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條件之營業人,與未具有營業人身分之團體、組織訂定兌換貨物或勞務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明訂雙方採月結制結算帳款,由前開團體、組織指定對象憑券或提示相關識別證明向該營業人兌換貨物或勞務者,該營業人得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101年01月02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10000614270號

主旨:

一、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二、 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三、 本部75年6月25日台財稅第7547901號函釋有關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課稅規定,其與前開規定未合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100年12月28日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10000361990號

主旨:

一、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不符合前點規定而應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及輔導扣繳義務人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1年4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100年12月07日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後公司98年度及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於「產業創新條例」施行後課稅之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10004110470號

主旨:

一、 公司98年度與以前年度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其於98年12月31日以前實際發放或執行,依本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規定,可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其如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始實際發放或執行者,該實際發放或執行數額,可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72條規定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二、 前揭規定之研究發展活動,由稅捐稽徵機關併同公司費用發生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查者,其於99年度或以後年度實際發放或執行時,無需再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100年12月07日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0351910號

主旨: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嗣因計算該比率之分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所含各該年度之損益計算項目,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7段規定,調整發現錯誤(含短報或漏報所得)年度之期初保留盈餘情事時,仍應以其「股利或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無需重新計算各該年度之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100年12月02日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0號

主旨: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100年12月01日核釋「印花稅法」第6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2740號

主旨:

便利商店辦理代收、代售及儲值業務,消費者至便利商店門市繳款後,由門市所開立並交付與消費者之繳款對帳單(俗稱小白單),核屬印花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免納印花稅。

100年11月16日核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400260號

主旨:

一、 有關認購(售)權證交易及其履約相關稅捐核課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五)第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三)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持有人將該權證以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與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依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1‰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二、 本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第871923108號函,自即日廢止。

100年11月10日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

主旨:

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 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 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 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 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100年11月07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0850號

主旨:

一、 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由該營業人(賣方)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交由買受人(買方)於該聯空白處或背面簽署「本發票所列貨物或勞務確係本事業(工廠、倉庫)購買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無訛」字樣,並加蓋買受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二、廢止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

100年09月30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4101330號

主旨:

外國事業提供我國買受人自境外衛星地面站發送至境外收聽(視)戶之衛星訊號傳輸服務,所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100年09月26日核釋「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

主旨: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並免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 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 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 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 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前開關係人負債,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所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 營利事業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前開關係人負債,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所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四、 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計算。

100年09月09日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260810號

主旨: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並經稽徵機關逐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核定得抵繳之限額者,准由納稅義務人就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行擇定其中1筆或數筆與各該筆得抵繳限額合計數相當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100年08月16日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

主旨: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100年08月12日核釋「所得稅法」第60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

主旨: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100年08月11日核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

主旨:

一、 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二、 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者,亦同。
三、 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100年07月29日核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第一次移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要件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3480號

主旨:

出資者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據內政部100年7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916號函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費用由特定出資者支應,並以承受抵費地方式回收,性質與都市更新由實施者提供資金分配更新後房地方式雷同,如其出資及以土地折價抵付之受償方式業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會章程中載明,其取得抵費地後之第一次移轉准予比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1款規定辦理。

100年07月26日核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罰則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

主旨:

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同條例第7條第1項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及該條項各款規定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100年06月09日核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0061340號
主旨:
一、 營利事業如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或第66條之4規定,多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或應計入金額,或短計應減除金額,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應分別於第66條之2第2項、第66條之3第2項或第66條之4第2項規定日期填載正確之期初餘額、應計入金額或應減除金額。

(二) 營利事業於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者,應於超額分配年度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該超額分配之金額:

1、 前項(一)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情形。

2、 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1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3、 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

(三) 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於本令發布日前(不含發布日本日)補繳且尚未核課確定者,有其適用。

二、 本部90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1147號函說明三(二)2之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100年06月07日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0085750號
主旨:
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華僑遺產中經審定之投資額及遺產中水源特定區土地等,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華僑回國投資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第2條及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第3條等規定就該財產扣除一定百分比後課稅,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之價值,應屬未扣除部分,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部分抵繳遺產稅時,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其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準。至於扣除部分,其扣除利益仍歸納稅義務人所有,應無須併同抵繳移轉為國有。

100年06月01日核釋「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004037220號
主旨: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100年05月20日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2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114470號
主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上開規定所稱「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係指「檢附之相關文件」與「實到貨物」相符之情形。

100年05月06日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
主旨:
一、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 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 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 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 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 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100年05月03日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7500號
主旨:
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遺產之權限,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未依法申報或已依法申報而有短漏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後,得以遺產繳納,如逾限未繳經移送強制執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得對遺產執行;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係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100年04月29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
主旨:
一、 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其每月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

二、 專營下列學生餐點範圍之營業人,得認定符合前項規定:

(一) 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 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 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四) 委辦契約(含銷售價格)經教育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學生餐點。

三、 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及9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84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100年04月29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4517200號
主旨:
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符合下列要件者,其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5條第1項或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區內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得比照本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免徵營業稅:

一、 管理機構係基於維護廠商合法權益及謀求共同福利等目的設立營運,進行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部管理事項。

二、 管理機構成員均由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廠商及土地所有權人組成。

三、 章程明定管理機構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機關團體所有。

100年03月28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10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4004910號
主旨: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逃漏稅捐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歸戶補稅處罰。如夫妻分居申請罰鍰分別開單,准依下列方式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罰鍰(P1、P2):

(一) 夫部分

1、 夫漏稅額(ET1)

  =依本部98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令(以下簡稱本部98年令)規定計算夫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夫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DT1)-夫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G1)-夫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論已否退還)(R1)

2、 夫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DT1)

  ={【(夫申報所得額+夫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 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3、 夫應分攤之罰鍰(P1)

  =夫漏稅額(ET1) ×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應處罰鍰之倍數(M)

(二) 妻部分

1、妻漏稅額(ET2)

  =依本部98年令規定計算妻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2)-妻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DT2)-妻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或可扣抵稅額(G2)-妻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論已否退還)(R2)

2、妻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DT2)

  ={【(妻申報所得額+妻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 × 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3、妻應分攤之罰鍰(P2)

  =妻漏稅額(ET2)×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應處罰鍰之倍數(M)

二、本部6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449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100年03月24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000042450號
主旨:
一、 觀賞用水族活體及水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屬「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之漁產物,營業人銷售該等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 本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4250號函,自即日廢止。

100年03月23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第36條條文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
主旨:
一、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關法令或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向個人或營利事業進行募捐或勸募,得於設立該專戶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及賑災專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國稅局准予備查時,應副知其他地區國稅局。

二、 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三、 機關團體應捐贈人之要求,給與符合第1點規定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收據明顯處註記「對本賑災專戶之捐贈,業經財政部○○○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備查,得以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100年03月21日核釋「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900541850號
主旨:
一、 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 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依上開規定繼續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併計該營利事業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每年度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100年03月18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0030600號
主旨:
補充核釋本部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令如下: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於99年7月1日前簽訂之契約,其自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及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其收取之使用報酬,利用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者,仍得由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分別辦理所得稅扣繳申報及開具扣繳憑單;利用人於100年1月1日以後給付者,應依前開令釋規定辦理。

100年03月17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029340號
主旨: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經核准為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者,其舉辦專業訓練課程所收取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

100年03月14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520170號
主旨: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

100年02月07日核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535810號
主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所稱「已補繳稅款」,係指所漏稅款已全部補繳完竣。

100年02月11日核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經工字第10004600680號
主旨:
一、 採特殊會計年度之公司,98會計年度起迄期間跨越98年及99年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依支出發生時間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

二、 前項公司99年研究發展支出得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簡稱本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專案認定者,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三、 公司屬特殊會計年度2月至8月制,其99年研究發展活動應依本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本解釋令發布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100年02月10日核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
主旨:
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或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需就地報廢者,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或第2款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 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 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100年01月26日核釋「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
主旨:
依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符合下列規定者,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 所稱「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之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 運動員:指曾擔任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正式公開賽或錦標賽,或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之選手。其為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未舉辦之種類者,則以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比賽為準。
1、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2、 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辦理全國性單項賽事之最高等級之級別或組別,且該賽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備者。
(二) 運動賽事:指於國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
(三) 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二、 營利事業應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一) 培養支援運動員計畫、支出憑證及足資證明培養支援運動員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購買國內所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相關購票憑證及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述捐贈證明文件,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三、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該會核發之捐贈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100年01月10日核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
主旨:
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99年11月24日補充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
主旨:
補充核釋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如下:
一、 該令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 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 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二、 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 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 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三、 自98年1月1日起,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不符合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第1點及本令第1點規定免稅範圍者,應依99年9月24日令第2點規定辦理。

99年11月11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
主旨:
一、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二、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三、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99年09月24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
主旨:
一、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 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而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99年08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立法意旨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
主旨:
99年1月14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遺產稅者,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該細則修正前規定辦理。

99年08月11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有關勸募團體舉辦統一發票募集活動申領獎金注意事宜。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26800號
主旨:
一、 勸募團體發起募集統一發票活動,統一發票非屬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募集財物範圍,無須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無須向本部賦稅署或稽徵機關報備。惟為避免不肖人士假藉勸募團體名義冒領獎金,勸募團體申領獎金時,具領人應出示該團體證明文件及服務證,並於兌獎統一發票上加蓋該團體章戳。
二、 本部賦稅署83年9月12日台稅二發第831610573號函自即日廢止。

99年08月06日核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
主旨:
一、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依同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二、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4100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99年07月23日核釋「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辦理99年度暫繳稅額計算方式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
主旨:
配合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99年07月21日核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2款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4891號
主旨:
核釋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第1項2款規定「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係指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巷道、水溝之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

99年07月19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與買受人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
主旨: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
四、本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自即日廢止。 

99年07月日14日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2條條文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903430號
摘要:。
主旨:
第 2 條 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者,應成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有關職工退休基金事宜。
前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於成立後檢具下列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編配統一編號:
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及委員名冊。
二、職工退休辦法。
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章程應載明職工退休基金提撥、保管、運用及分配之規定。

99年07月12日修正發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253670號
主旨:
第 1 條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二、設備或技術:指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興建、營運設備:
(一)興建設備:指直接用於建造重大公共建設所需之機器設備。
(二)營運設備:指重大公共建設提供勞務所需之機器設備及新建主體建物。
四、興建、營運技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合前款興建、營運設備所需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二)電腦輔助設計或管理所需之專門技術或套裝軟體。
五、防治污染設備:指為處理、檢驗或監測分類、配送或營運過程所產生或回收之污染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或回收、環境檢驗及環境監測設備及必要之土木設施。
六、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配合前款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七、當年度:指設備、技術交貨之年度或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年度。
八、購置:指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向他人購買取得、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自行興建或委由他人興建者。
九、購置成本:
(一)向他人購買取得者,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 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二)自行製造者,指生產該設備或技術所發生之實際成本。
(三)委由他人製造者,指委由他人生產該設備或技術實際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其有自行負擔部分生產成本者,亦包括在內。但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
(四)自行興建者,指興建新建主體建物所發生之實際成本,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五)委由他人興建者,指實際建造成本,包括建造價款及委建人之資本化利息。

第 3 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八;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興建、營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其購置總金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適用第一項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以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至營運開始前購置者為限。但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約定應於營運開始後購置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適用前項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其購置總金額,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不包括政府補助及投資款。
適用第一項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以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至營運開始前購置者為限。但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約定應於營運開始後購置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五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其經主辦機關查明屬情形特殊者,得敘明理由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後,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
二、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於辦理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其為新建主體建物者,應另檢附工程成本明細表,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民間機構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但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購置新建主體建物:
(一)向他人購買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其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
(二)自行興建者,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辦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三)委由他人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受領日期無從查考時,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主辦機關核發之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
四、設備採整項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五、購置國內、外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者,得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所定整項及第五款所定購置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在同一公共建設上相互關聯、共同協力以完成服務之提供者。
二、各設備或技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無法單獨達成原定作用者。
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應於第一批設備或技術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
前項不同期程間之期間重疊者,按所購置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之目的認定之。
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後,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賦稅署,核定日期如有變更時亦同。其核發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 7 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二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為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
二、興建、營運單位研究或改進興建、營運技術之費用。
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
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門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之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九、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前項第七款所稱研究機構,包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屬研究機構。

第 8 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有接受他人委託代訓情事,應按實際代訓人天數占全部人天數比率扣除之,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舊費用及租金,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與其他機構、團體聯合辦理,且共同指派所屬員工或會員參與訓練。

第 9 條民間機構申請適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支出,應於費用發生當年度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費用發生年度起適用;逾費用發生年度始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提出專案認定申請,經核准者,自申請年度起所發生之費用適用。

第 10 條 民間機構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第 11 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民間機構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機關協助認定:
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民間機構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
(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
(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
(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五)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門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
(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
(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二、人才培訓支出:
(一)人才培訓計畫。
(二)培訓人才名冊及執行情形。
(三)員工出國進修規定。
(四)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設備或技術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或使用,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向主辦機關申請展延並經核轉稅捐稽徵機關。
二、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變更原使用目的。
三、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於購置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或非專供研究發展單位使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備、技術或儀器設備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者,應自災害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公司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13 條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不得繼續適用。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完成總投資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全部已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總投資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並檢附自與該民間機構簽約之日起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影本,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逃漏稅之規定處理。

第 15 條 民間機構購置之設備或技術及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受投資抵減者,不得再適用本辦法。

第 16 條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二、依第五條第五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9年07月09日核釋「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營利事業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應否處以短漏稅罰相關規定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20630號
主旨: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99年07月09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規定,有關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之適用範圍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78400號
主旨:
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有關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係指專營下列學生午餐之營業人:
一、 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 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 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99年07月07日核釋「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祭祀公業將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所持憑之規約印花稅徵免原則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
主旨: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其所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則如下:
一、 有原始規約:
(一) 持原始規約且各共有人對祀產之應有權利可依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予以認定,並依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1、 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不具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2、 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係屬分割之性質,該規約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 未依原始規約登記而持另訂之新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新規約具有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 無原始規約嗣補訂規約或原始規約之財產分配內容不明確變更原規約,持補訂規約或變更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一) 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如將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依各房及其派下員平均分配原則為分配,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如未依上開原則分配,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規約具有典賣、讓受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 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無論均分與否,該規約具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99年07月02日核釋「記帳士法」第34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以其名義代會員申辦記帳、稅務事項,涉及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處罰辦法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16120號
摘要:核釋「記帳士法」第34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以其名義代會員申辦記帳、稅務事項,涉及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者處罰辦法。
主旨:
商業同業公會以其名義代會員申辦記帳、稅務事項,涉及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擅自執行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業務情事者,應依記帳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對該公會予以處罰;如其同時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應一併移請主管機關辦理。 

99年07月01日訂定發布「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263680號
主旨: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上客、貨直接運輸之船舶運送業者。
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

第 3 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營業稅稅率為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 4 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定之收入,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附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第 5 條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者,應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事先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但書規定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辦理扣繳。
第一項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依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6 條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第 7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99年07月01日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4、8、18條條文;第4、8條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4524570號
主旨:
第 4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下列性能:
一、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三、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九、有密封不能歸零之交易次數連續紀錄。
十、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能將應稅銷售額作 TX 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 TZ 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設備。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每部收銀機每日開立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應稅發票總金額、免稅銷售額及作廢發票號碼,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首頁明細表。
前項營業人每部收銀機銷售金額日報表及月報表,應於各該期營業稅報繳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日報表及月報表,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報表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報表者,營業人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每期申報銷售額所檢附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表,應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每月開立統一發票之字軌、起訖號碼;買受人為營業人者,其統一編號、銷售額、營業稅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發票總計金額,並彙總計算當期銷售總額及營業稅額,載明於末頁明細表。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八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99年07月01日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與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時限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主旨:
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結算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2、 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 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三、 本令發布日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者,其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四、 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自即日廢止。 

99年07月01日核釋「稅捐稽徵法」第38條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號
主旨:
依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

99年07月01日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並修正名稱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生效

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2391號
主旨:
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名稱並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 為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處理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申購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一)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二) 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公私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或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 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各筆土地最近三個月內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 未會同申購之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購權拋棄書。
(六) 申購案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但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基於審查需要通知檢附之證件。
三、申購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辦理讓售:
(一) 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二) 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 可單獨建築使用,且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亦可單獨建築使用。
(四) 與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調整地形後,各自可單獨建築使用。
(五)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但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為該私有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且讓售後剩餘國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 可單獨建築使用或併同鄰接國有土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含)以上,其他行政區域面積為五百平方公尺(含)以上,且臨接道路。
四、 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併使用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
(一) 係於本要點核定生效日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後,由原可單獨建築使用之土地分割出。但合併使用範圍內國有土地不可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部分或全筆係原以畸零(裡)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國有土地取得。
五、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協議調整地形。
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不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申購人得向執行機關申請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議調整地形。
(二)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
(三)價購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
前項第二款標售國有非公用土地標脫後,申購人得依標脫價格優先承購合併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
六、第五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處理方式之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訂之。

97年10月日29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迥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應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法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
摘要:。 
主旨:一、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二、本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97年10月29日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發行後相關釋示函令適用期限之解釋令

法律依據:房屋稅條例 , 契稅條例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3570號
摘要: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發行後相關釋示函令適用期限之解釋令。
主旨: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7年7月31日以前發布之房屋稅、契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7年版「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者,自97年12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或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97年10月17日核釋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規定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六十五 條
關係法令:所得稅法 第 二十四 條 , 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0.17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
主旨:一、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上述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
三、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上揭出資額標準,可依本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規定辦理。
四、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及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合併之案件,不再適用。本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97年10月07日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

法律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 , 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
關係法令: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
日期文號:財政部97.10.7台財稅字第09704097370號
主旨: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

97年09月10日核釋公司股東持股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公司不得列為費用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9.10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
主旨: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費用。

97年09月03日核釋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相關課稅規定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 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9.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
主旨:一、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本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本部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及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自98年1月1日廢止。

97年08月27日核釋公司以庫藏股票獎酬員工費用化之課稅規定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三十二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8.27台財稅字第09704543850號
主旨: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購回其股份轉讓予本公司員工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6年10月12日(96)基秘字第266號函規定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參照本部97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令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列報薪資費用之規定辦理。
二、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者,如無既得期間,應於認列薪資費用之年度,以每股折價(即員工認購價與公司買回價之差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如有既得期間,應於既得期間屆滿年度,以每股折價乘以員工實際認購股數計算之折價總額,列為該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三、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以庫藏股履約者,其庫藏股折價之處理,應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97年08月13日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七 條 , 所得稅法 第 七十三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
主旨: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本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分別廢止及刪除。

97年08月08日營利事業持有經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損失列報規定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六十三 條
關係法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九十九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8.8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號
主旨:營利事業持有經本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接管,並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處理對象之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股權者,其投資損失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列報或依下列方式列報:
一、該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營利事業得檢具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二、營利事業前項投資損失屬本令發文日以前年度且尚未核課確定者,得檢具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賸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97年08月06日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四十三 條 之 一
關係法令: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案件選案查核要點 第 十八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8.6台財稅字第09704541020號
主旨:核定「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其定義為: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成本或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

97年07月29日銀行業與債務人協商同意減免之利息收入,得核實申報扣減營業稅

法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二十一 條
關係法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十五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7.7.30台財稅字第09700334040號
主旨:
一、銀行業營業人對於逾期放款案件,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而同意減免其利息負擔,該減免之利息收入如已報繳營業稅者,得於同意減免之當年申報最後一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時,檢附證明文件,彙總全年度所減免之前開利息收入,核實申報扣減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二、銀行業營業人應將前開債務人之名冊及減免利息等證明文件裝冊保管,其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

97年07月29日自92年度起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不受抵減年度及限制

法律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關係法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日期文號:財政部97.7.29台財稅字第09704536730號主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十三條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參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起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得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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