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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籍看護工之報酬,是否應辦理扣繳?看護工本人是否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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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看護工之雇主非屬本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尚不發生辦理扣繳問題;又依據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外籍看護工,雖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惟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仍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雇主應告知並協助看護工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所得取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到居留證所載居留地址之所屬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
外籍監護工、女傭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含離境申報),依規定所應檢附之書表及證件為:1.護照(正本);2.居留證(正本);3.經認證之勞動合約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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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係A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1年辦理增資認股期間,利用給付國外紙上公司加工費名義,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該國外紙上公司國內OBU帳戶,該公司再以發放股東股利名義將該筆資金轉帳至陳君等5位股東帳戶,使渠等得以認購A公司現金增資股,嗣經稽徵機關查獲以陳君係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而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陳君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以0.5倍罰鍰。
陳君不服,主張其兄為A公司負責人,為處理A公司在國外銷售事宜,遂在境外模里西斯註冊登記T公司,其為T公司股東。A公司於91年間給付加工費予T公司,而T公司於同年度因分配盈餘,乃各匯款美金100萬元予各股東,該筆盈餘分配給付係源自境外公司之營利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毋庸申報所得。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T公司90年間於模里西斯註冊登記,其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為B君,B君僅為一大學在學學生,其有無投資T公司之資力及經營能力,均堪置疑,況陳君自93年間始加入登記為T公司股東,是陳君於91年度尚非T公司股東,即無從自T公司受領系爭美金100萬元股利,且陳君所提出之帳簿文據,亦無法證明A公司匯款予T公司之款項,確屬支付加工費用,該資金之流動雖透過國內銀行之OBU帳戶,但其全部匯出匯入實際上均在國內為之,可見A公司顯係利用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匯出匯入之迂迴方式,使陳君取得A公司之資金,藉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已灼然甚明,究其目的,即在於A公司以形式上支付加工費之名義,匯款給國外T公司,T公司再以分配盈餘之名目,給付款項予陳君等T公司股東,使渠等迂迴無償取得A公司資金,憑以認購A公司之現金增資股。
綜上,陳君等T公司股東及A公司之行為確已利用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涉有規避陳君等T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洵屬明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且T公司與A公司間既無存在加工之原因關係,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應將系爭美金100萬元認列為陳君取自A公司之贈與財產,併課91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予處罰,是陳君主張,自無可採,乃判決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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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0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不當為股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該行為涉有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應予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君為乙公司股東,乙公司負責人利用第三者之帳戶,將該公司91年度之股利1,500,000元分配予甲君,以形式上返還借款予第三者之名義,給付款項予股東,使股東迂迴取得原應直接由公司配發之股利,涉有為股東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及南區國稅局查獲,除對甲君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資金係屬借款之償還,乙公司當年度並無盈餘且未經分配程序之事實,國稅局斷然認定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並課以罰鍰,顯違反證據法則、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事實。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此舉無非係欲逃避稅賦歸課,所創造出之虛偽借款移轉之外觀,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達成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此等行為明顯為規避原告等股東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係屬稅捐規避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徵所得稅,乃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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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5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至於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
該局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審查時,發現陳姓納稅人自93年起將名下乙筆80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供其所開設之公司堆放貨品,約定每年租金60萬元;惟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元,經換算該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年120萬元(3萬元×800×5﹪),故本案約定租金有顯著偏低現象,稽徵機關乃依上述租金標準調整陳君之93至96年度租賃收入240萬元,並減除其繳交之地價稅後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9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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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綜合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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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0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公司今年分配之股利稅額扣抵比率低,公司股東如放棄股利之分配,可否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21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每年8、9月為公司除權、除息旺季,若公司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低,股東參與股息及紅利之分配將會增加所得稅負擔,若考量稅負或其他因素,欲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配權利,於分配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拋棄分配權利,即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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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未發行股票股權或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應依財產交易課徵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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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3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簽證而發行的股票,非屬證券交易,而是屬於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並表示: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的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才算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邇來查獲數起案件,民眾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公司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的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的股票,誤認係屬證券交易而繳納證券交易稅,致漏報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呼籲:買賣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或未經簽證而發行的股票,非證券交易,核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於財產交易年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漏報,事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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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法立案之托兒所、幼稚園教職員薪資免稅,惟另行增設才藝、安親班之教師薪資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故托兒所、幼稚園於正常課程中聘請之音樂、美勞等才藝老師,其薪資所得係屬前揭法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惟托兒所、幼稚園若於課後增開才藝或安親班,該才藝或安親班教師薪資所得非屬前揭法條規範之免稅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
該局查核某幼稚園94年度其他所得案件,發現該幼稚園課後增開才藝及安親課輔等課程,另聘教師授課,於給付授課教師薪資時未依規定扣繳,致遭國稅局通知賠繳並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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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7
本人想利用暑假進行整型美容手術,該手術費用可否作為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屬醫療性質之整型美容費用,如皮膚疾病或燒燙傷
換膚手術、車禍受傷之整型、、、等,方可列報醫藥費用,如僅個人單純愛美所作之整型,如雷射除斑美白、割雙眼皮、拉皮、隆胸等,則不能列舉扣除,且該可列報之醫療費用須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及中央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為限,並應檢附證明非屬美容目的之醫生診斷證明供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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